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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培训、考核、许可、校验,并颁发证书;
(四)对违法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组织对全省产前诊断技术的质量控制;
(六)组织推广产前诊断适宜技术,支持与产前诊断技术相关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省产前诊断技术专家组,其成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二)具有主任医师或教授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三年以上相关专业的工作经验。
专家组成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任期四年,可以连任。
第三十条 省产前诊断技术专家组在省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其职责是:
(一)参与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的考核、检查与评估;
(二)参与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专业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三)参与产前诊断新技术及适宜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四)负责对全省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疑难病例的会诊;
(五)负责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机构进行技术指导、技术咨询及质量控制;
(六)完成省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一条 省妇幼保健中心协助省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全省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质量控制、信息资料统计、分析和汇总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协助省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分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产前诊断技术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提供许可的产前诊断技术服务;
(二)按本省有关规定做好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病例的转会诊工作;
(三)建立健全相关技术档案、追踪观察制度和信息系统,做好信息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和分析,定期上报到省妇幼保健中心;
(四)严格执行卫生部及省有关产前诊断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工作质量自查;
(五)开展产前诊断新技术及适宜技术的研究、推广与应用,参与国内外产前诊断技术的交流与合作;
(六)产前诊断机构和分机构要与产前筛查机构建立联系,负责业务技术指导、人员培训、质量控制,并接受转会诊;
(七)接受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完成其下达的各项任务。
(八)产前诊断机构要与分机构建立联系,负责业务技术指导、人员培训、质量控制,进行技术交流与合作,并接受转会诊。
第三十四条 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许可,任何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
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人员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 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私自开展或在未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开展产前诊断的机构对一般孕妇实施产前筛查应坚持知情选择的原则,经治医师与当事人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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