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进一步加强我省新开展和新增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价格管理,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对社会开放的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新开展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2001年版>》中已经包括的,但我省目前尚未开展和制定指导价格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第四条新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的价格,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医疗机构新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的服务价格直接报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对采用与《河北省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及服务价格(试行)》中规定的项目内涵不同(设备、材料或方法)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于成本发生变化,如需调整服务价格的,按照新开展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程序审批。
第六条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2001年版>》中未包括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应用于临床,对提高诊断、治疗水平等有显著效果,确需增加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第七条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制。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提出立项意见及建议价格(省级医疗机构自主提出立项意见及建议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后试行。评审后的新增项目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卫生部审批。
第八条各级医疗机构申报新开展或新增加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1、新开展或新增加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专题报告。
2、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成本测算情况。
3、医用设备的性能、适用范围、操作规程、使用年限及临床鉴定等资料。
4、医用设备(含必备的附属设备)购货原始票据的复印件,以及使用的试剂、辅助材料、卫生材料的耗用量和进货票据复印件。
5、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营利性医疗机构新增加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十条医疗机构接到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后,要及时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手续。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